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离婚诉讼应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权益

2021-03-08 08:58:00

【案情】原告尤某(男)与被告许某(女)于2014年7月登记结婚。2016年6月生一女尤某甲。2017年5月,因双方矛盾较大,许某回到娘家生活,此时许某已患有精神疾病。其后尤某向法院提起两次离婚诉讼,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。2020年5月,尤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。

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双方之间确无和好可能,彼此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故对尤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。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,考虑许某目前仍处于治疗阶段,故酌定尤某甲由尤某抚养。许某婚前陪嫁物品及婚后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,抵作其贴补给婚生女抚养费,归原告所有。考虑到尤某未对患病的许某尽到扶养义务,酌定由尤某给予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扶养费2万元,离婚后经济帮助19万元,此款分期给付。

【点评】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扶养义务,夫妻一方在婚姻患上精神疾病,另一方应予以扶助。在本案中,许某患有精神疾病,经司法鉴定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。当尤某两次提起离婚时,法院均未准许,是对双方和好的期许,也是对弱势群体最大限度的保护。在尤某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时,为保障婚姻自由,法院判决准许离婚。因尤某在许某患病期间,一直未能予以任何扶助,故法院酌情判令尤某给予对方一定经济补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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